农业部采取三举措应对农业污染治理问题
由于大陆法系中的隐私权被广泛认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关系变得微妙。
为此,她着重对中国传统法进行了建构和解析。面对中国法学的这种共时性的双重的沉重包袱,中国法学不愿也无力做出正面的回应,往往采取一种鸵鸟政策,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技术问题道德化的意识形态化处理方式,以此来节约其难以承受的巨大的信息成本和时间成本。
大历史强调其中的非人身因素,尽量排除从个人的好恶( 如道德的价值评判) 来看待历史。参考文献:[1] 黄仁宇. 中国大历史[M]. 北京: 三联书店,1997.[2] [美]昂格尔.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 吴玉章等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 [美]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M]. 贺卫方等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 [美]伯尔曼. 历史向度的丧失是现代法律危机的原因[A]. 许章润. 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5]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 张志铭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 梁漱溟. 中国文化要义[M]. 北京: 学林出版社,1987.[7] 黄仁宇. 大历史不会萎缩( 第 2 版) [M]. 北京: 三联书店,1997.[8] 杨鸿烈. 中国法律思想史[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苏力. 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10] 季卫东. 宪政新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1] 陈弘毅. 从中国法学往何处去到历史法学[A]. 许章润. 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12] 梁治平. 法治: 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A],民间、民间社会和 Civil Society———Civil Society概念的再检[A]. 梁治平. 在边缘处思考[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13] 张洪涛. 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社会组织结构依据———兼谈我国法院改革的核心问题之所在[J]. 现代法学,2010,1.[14] 张洪涛. 从以礼入法看中国古代习惯法的制度命运[J]. 法商研究,2010,6.[15] [法]费尔南·布罗代尔. 地中海考古[M]. 蒋明炜等译.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6] 钱穆. 中国文化史导论[M]. 上海: 三联书店,1988.[17] 苏力. 道路通向城市: 转型中国的法治[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18] Ehrlich 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M]. New York:Arno Press 1974. 进入专题: 法治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受黄仁宇大历史( macro - history) 的启示,认为中国法治应该借鉴大历史的方法。在昂格尔的意义上,它可以算作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包袱或者说困境。[13]因此,如果只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观念角度的研究,而不进行相应的技术角度研究,也就难以实现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不仅不利于中国法学走出传统困境,反而会加剧和加深中国法学面临的传统困境。
从他们时代以来的大部分社会思想或者是对他们的学说进行评论,或者是在他们创立的传统内进行专门化的工作。中国今天法治建设面对的是五千余年的历史文化,而美国如果从最早的 15 世纪末,西班牙、荷兰、法国、英国等国开始向北美洲移民算起,到美国独立建国时( 1776 年) ,面对的只不过 300 多年的历史传统,只相当于中国的约1/17。我国改良司法的进程既有公安司法机关的主动推进,也有立法机关有意识地通过立法加以实现。
三、行在半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是十几年来学者强烈的呼声。原因竟是,没有多少人清楚地认识到沉默权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连一些学者都认为两者不是一回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等于规定了沉默权。法案起草部门在一种与虎谋皮式的立法过程中,既有一定程度的改良司法的愿望和冲动,也有不得不在各种力量掣肘下进行妥协的苦衷,许多修法内容呈现不彻底性,这种不彻底性是在口供主义没有得到根本触及的前提下存在的。在我国,非法搜查和非法扣押没有被看作是严重侵犯个人自由权利的问题,这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及一般论者不大重视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来遏制非法搜查与扣押的原因。
《草案》虽然规定了这一权利,但对于该权利背后价值的认同,还需要在将来的法律培训中加以实现。对于实物证据,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重视其客观性和不可替代以及不可再生性,因此倾向于裁量排除的做法。
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经成为对长期困扰我国诉讼活动的一大难题,原因多多。我期望的是,十年磨一剑,最好是雪锋乍现惊人寒,让人兴奋不已,激起欢呼一片。这一规定,同样体现了改良司法中的不彻底性。进入专题: 刑事诉讼 司法改良 证据制度 不彻底主义 。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有些进步的内容,由于制度涉及不够周密,存在不彻底性,造成未来实施的效果将无法达到预期。其中自证其罪是指在审判中作为证言或者在审前程序中一个人以此表明自己构成犯罪的行为和声明[3]。立法者显然不理解质证一词的含义是诘问,应当与询问或者讯问并列。
这本是诉讼法学界一些学者近年来的主张,这一主张在法律上呈现出来,对于学者来说无异于直接的精神鼓励。不仅如此,就现实来说,政治需要也会成为拉动司法进步的力量,在信息不再闭锁的社会,民众对于什么是良好的政治和司法有着清楚的判断和吁求,政治家在政治考量中,必然会涉及司法环节。
对于法学界来说,这四个方面的修改,早已欲穿秋水。这在10年前已有建议,这次修改将电子证据单列出来,算不上有实质的进步意义。
除了被官方青睐的少数学者加以褒扬以外,其他学者要么沉默,要么加以批评,使这次修法变得气氛有些诡谲。这类条款本应有两方面,一是胡萝卜式条款,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经济补偿,并将证人保护制度细化,以便落实。我们容易忽视的是,美国自1914年威克斯案件确立起来并沿用至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用于实物证据的排除,即排除那些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四、不彻底现象以及不彻底主义的成因司法改革作为社会的期许已经存在多年,寄托了民众要求司法制度和司法状况有所变革和进步的愿望,我国有关司法制度的讨论和官方的政策宣示和工作汇报中,司法改革始终是一个热词。反对强迫自征其罪包含两项权利,一是证人的拒绝证言权,如果证人作证有可能导致自己被定罪量刑,可以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为根据拒绝提供证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2]虽然不能简单与沉默权划等号,但其中包含有沉默权。
如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拟将这种胡萝卜加大棒的规定明确写出来,试图解决证人鲜有出庭作证的司法难题,其中要求侦查人员以及具有官方身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值得肯定的必要之举。至于只对隐匿罪证才依法处理,对于隐匿无罪证据却可以不必闻问,更体现了对于惩罚犯罪价值的偏重。
在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的任何公民的人身、住所、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查封被看作是十分重要的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在介入《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再修改中,为维护自身利益,防止法律修改后造成自己的不便,往往以国情为理由来发出反对的声音。
五、结语从刑事证据制度四个主要修改方面的内容看,既有值得为之感到欣慰的,但也应看到其中不无遗憾,笔者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若干年,由于志业与兴趣之所在,袖手观察原来密不透风的内部修改操作以及现在才陆续透露出来的修改草案内容,自然是有所欣喜,有所期待,也认识到指出这些遗憾正是学者的责任和价值所在。对于沉默权,赞扬者如哈佛法学院院长(后来成为美国副检察长)格力斯沃德称沉默权为在人类为其自身文明而奋斗中的伟大里程碑之一。
没有传闻证据规则,意味着证人制度存在致命的漏洞。但是,英国的国王不能进入,他的全部势力不敢跨过这破烂小屋的门槛。【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制度的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较修改前的内容有进步之处,但也存在明显不足。让人稍感意外的是,对于沉默权,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一致反对而无法跃身于法律之中,而对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却没有多少响亮的反对声音。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草案起草过程的朦胧暧昧,公安司法机关深度和强势介入,学者和其他社会力量被有意地隔离在外,使得草案一旦向社会公开,立即引起强烈反弹。当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当得起突飞猛进四个字。
[6]从文意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实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必要针对其原因将配套制度建立起来并使之严密化,其中关键的配套制度就是传闻证据规则。[4]无论如何,沉默权本来就是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为依据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依据外再没有其他法律依据。
电子时代之诉讼,由于电子证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有必要列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种类,以顺应司法实践的真实需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早有明眼人指出,这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文字表述多少有点奇怪,证实一词难免令人疑虑,强迫一个人提供自己有罪而达不到证实的程度难道是允许的?在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刑事诉讼法》中供述义务的规定,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承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却反对沉默权,是令人费解的矛盾之举,这也反映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背后的法律价值和法理基础并没有真正得到认同。二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既然不能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就意味着他有权选择沉默。张建伟,清华大学教授。【注释】[1]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West Publishing, 1979, p.1220.[2]在我国,自证其罪又译为自我归罪和自陷于罪。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就呈现这种不彻底性,如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方案也已经明显表现出不彻底性。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减少误判,明确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列入《草案》当中,但对于遏制刑讯也许是最为有效的律师讯问在场权却没有被纳入其中。
被告人不能被强迫协助政府履行这一责任[1]。如果推动司法进步的力量不够坚实有力,制约司法制度前进的因素不能完全被克服,司法改良方案就会呈现不彻底性。
这里将排除非法的实物证据仅仅限缩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范围内,而何谓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是相当模糊的字眼。有学者指出,有权保持沉默被认为是统御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并占据核心的地位的一项原则。